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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经济情况有变,约定好的抚养费数额能说降就降吗?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这类案件。
2021年,赵某与侯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小美(化名)由侯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2025年,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经济情况不断恶化,收入明显降低,且另有与案外人生育的女儿二美(化名)需要抚养,考虑到北京市目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水平和小美的实际生活需要,之前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故主张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对此,侯某不同意,称2021年法院调解离婚时,二美已经出生,赵某明确知悉自身需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且考虑他当时处于无业状态,双方协商确定赵某向小美支付6000元/月的抚养费,且赵某在离婚时分得价值约600万元的房屋,却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其行为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持续性损害。
丰台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与侯某调解离婚时,约定了小美的抚养费标准,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无特殊情况及必要,双方均应遵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赵某虽称其收入降低,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考虑到赵某年仅36岁,正值壮年,可以通过劳动为自己、为子女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北京作为一线城市,生活成本及教育成本都较高,侯某作为直接抚养小美的一方,付出要远高于赵某。综合以上情节,法院最终对赵某主张已无力负担约定之抚养费并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台法院法官提示: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父母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9条及第58条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一、收入明显减少;二、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三、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属于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无论减少抚养费请求是否存在合理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遵循的就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父母双方,应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友好协商抚养费事宜,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职责,共同守护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报记者 徐艳红 通讯员 冯大伟
《 人民政协报 》 ( 2025年12月11日 第 9 版)